(2009)绍嵊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59号原告:丁××。被告:朱××。原告丁××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约定于同月21日前归还。但归还日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朱××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于同月2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被告朱××向原告丁××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同月2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向原告丁××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应归还丁××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元,由朱××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翁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