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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岱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与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岱商初字第95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严××。委托代理人:岑××。原告应××诉被告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2008年度,原、被告等人合伙在浙岱渔×××22号船上从事渔业生产,被告为老大,合伙体船股共为11股,其中原告为半股。半年后,因意见分歧,合伙解散。现原告知晓按国家政策有关规定,每只渔船享受柴油款补助,目前被告占用了2008年国家补给浙岱渔×××22号船的柴油补助款,共计116100元。原告作为2008年度浙岱渔×××22号船的合伙人,理应可以按股分享该笔柴油补助款,经镇渔办协调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2638元。被告严××辨称:1、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15日合伙渔业生产,75天(生产五水)后,原告擅自离开了合伙体,现原告诉称捕鱼半年,从捕鱼时间上反映出原告不真实2、原告离开合伙体后,于2008年4月29日与答辩人算清了所有的捕鱼账目,并在田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在浙岱渔×××22号单位的一切权益自动放弃,故原告没有权利分得柴油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在田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一份调解协议,协议记载:甲方:严××,乙方应××,…,第二条,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浙岱渔×××22号单位的一切权益自动放弃,浙岱渔×××22号单位的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自愿放弃在浙岱渔×××22号单位的一切权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从形式上看,这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退股协议,但从法律上讲是不符合退股协议的形式的,退股协议应有所有合伙人,最起码是要有大部分合伙人的签名。2、这份协议解决的是当水的消耗费用以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根本未涉及柴油补助款。故这份协议根本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柴油补助款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应××的申请,依法对浙岱渔×××22号船2008年度的柴油补助款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据1、万某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记载:2006年、2007年的柴油补助款已经在发了,渔区的人应该都晓得。严××的船2008年国家补助的柴油款是124858元。证据2、衢山镇渔办主任毛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记载:柴油补助款是从2006年开始发的,各个村都应晓得,06年的柴油补助款是当年下半年发的,有一部分是扣下来买保险的,但因反响大,到2008年补发下去了。原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被调查人所讲的村里人都应知晓柴油款事情的说法是以偏概全,其他人晓得不代表原告也晓得,原告是没听说过2006年有柴油款补贴,是2008年才知道有柴油款可以补助的。对浙岱渔×××22号船2008年度的柴油补助款的数额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在当地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取得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度,原、被告等人合伙从事渔业生产,被告为老大,船号为浙岱渔×××22号,其中原告为1股,合伙体船股共为11股。原告实际生产时间是从农历1月15日到农历3月24日。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田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记载:甲方:严××,乙方应××,…,第二条,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浙岱渔×××22号单位的一切权益自动放弃,浙岱渔×××22号单位的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浙岱渔×××22号船2008年度国家柴油补助款的数额124858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组成合伙体后,合伙体所能享有的权利,原告理应可以享有。然而,原告放弃了自己在合伙体上的权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取得的证据可以确认国家的柴油款补助是从2006年开始的,且渔区的人都应知道的。原告抗辩其是于2008年年底才知有柴油款补助的,显然与事实不符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知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世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渊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