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被告:何乙。被告:王××。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何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3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何乙、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何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乙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借期为1年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乙无异议,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乙尚欠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乙、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乙、王××归还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支付借款230万元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8元,依法减半收取14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4元,由被告何乙、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许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