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王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王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宝芳,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行与被告王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刘新功,被告王兵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2000年1月份,被告王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100元人民币,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4.6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6100元人民币。至2008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94.98元,利息2037.18元(利息算至2008年11月3日)未偿还,被告王兵已经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兵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兵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将利息免掉。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4日,原告中行与被告王兵签订《中国银行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兵在原告处贷款17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4.6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如被告(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原告(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006年11月21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08年11月3日被告王兵已逾期24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94.98元,利息2037.18元(利息算至2008年11月3日)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资料汇总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4194.98元,利息2037.1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日,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本金额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元由被告王兵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同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