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桐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朱××。被告卢××。原告朱××为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0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0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诉称,2008年02月0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原告朱××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和本院认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02月0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23000元。如果被告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陆如有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