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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60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被告:郭××。原告韩××为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原、被告曾有泡壳买卖关系。2007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60元,后被告支付400元,尚欠189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郭××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郭××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泡壳买卖关系。2007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60元,后被告支付400元,尚欠1896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应支付原告韩××货款1896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郭××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审 判 员 林  晓  奎人民陪审员 胡  云  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