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崔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崔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号原告:郑女和,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31号。被告:崔美芬,峰街道迎春巷11号。原告郑女和为与被告崔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女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女和起诉称:2006年11月25日,被告崔美芬向原告郑女和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款时间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崔美芬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崔美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崔美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郑女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郑女和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女和与被告崔美芬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郑女和提供借款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崔美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约,应负还款责任,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郑女和要求被告崔美芬自借款之日起按月1.5%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美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女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崔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