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晓露与葛金玉、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露,葛金玉,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许培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李晓露。委托代理人:谢冰冰。委托代理人:侯二朋。被告:葛金玉。委托代理人:葛灿浩。被告: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月明。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被告:许培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锴辉。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委托代理人:尉赟。原告李晓露与被告葛金玉、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许培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君丽、王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露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冰、侯二朋,被告葛金玉的委托代理人葛灿浩,被告许培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尉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于2008年10月21日到庭,但未参加2008年12月1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露起诉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葛金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沿之江路行驶至紫花路向左转弯时,与被告许培炎驾驶的被告华城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浙A×××××号小客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金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培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面部挫裂伤。原告先后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医院等医院就诊,但治疗效果不佳,现仍遗有大面积疤痕和色素沉着,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认为被告葛金玉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及被告许培炎超载、未确保安全、未文明驾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共同原因,故被告葛金玉、被告许培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城公司是被告葛金玉车辆的实际车主。另查,被告华城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葛金玉、被告华城公司、被告许培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8559元(其中医疗费644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732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被告葛金玉、被告华城公司、被告许培炎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葛金玉答辩称:事故发生于2006年2月20日,交警大队在2006年3月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虽在不断进行治疗,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医院最后一次治疗时间是2007年7月27日,之后一直没有治疗,后直到2008年8月21日才做出司法鉴定。从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8月21日,已经超过了1年的时效,故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华城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许培炎答辩称:同意被告葛金玉意见。被告葛金玉、许培炎已经申请了仲裁,被告认为这个争议已经解决了。当时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原告进行的治疗也没有告知各被告,过了两年多才又起了纠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当时被告认为原告的疤痕比较小,而时隔两年,原告脸上的疤痕与两年前事故导致的疤痕是否相同,被告存有异议。曾有案例表明有人因用了劣质的美容药物而导致疤痕越来越大。因此,被告对鉴定结果的十级伤残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二、本案已经仲裁,法院应不予受理;三、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原告李晓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无责;2、保险凭证,证明被告华城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5、学生证、政府证明、征地协议及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用及生活消费来源地是城镇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损失;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0、(2008)杭仲交调字24号案卷,证明被告证据中的仲裁调解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11、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葛金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华城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许培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葛金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葛金玉履行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葛金玉已详细阅读相应的保险条款;2、华城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华城公司履行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已详细阅读相应的保险条款;3、葛金玉《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后附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葛金玉间已建立车上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及后附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效力。4、华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后附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华城运输有限公司间已建立车上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及后附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效力;5、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肇事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情况及被告许培炎超载的事实;6、保险事故理赔表;7、赔款收据;以上证据6、7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的保险赔偿情况;8、赔款收据(华城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该案已经结清;9、保险事故理算赔表;以上证据8、9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华城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情况,且本次赔付后该案赔偿责任业已终结;10、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条款规定有20%的绝对免赔额;11、仲裁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各方已就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已经调解结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李晓露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第3页“许培炎超载”字样;对证据2、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时隔两年多原告才提交鉴定;整形费用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要按照医保标准来理赔,整形费用是属于丙类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书只是固定2008年8月21日原告的状况,与事故发生时间隔了两年多,对因果联系有异议;对证据5学生证、户口本无异议;营业执照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户口本为准;征用田地不代表就是居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丙类药不属于医保,不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审查;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调解书已写明“李晓露由于赔偿款已收到,没有参加仲裁调解处理”,原告提交仲裁程序的事实是成立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对证据11无异议,可以按实际票据计算。被告许培炎、葛金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相同,同时认为,交通费过高,户口应以户口本为准。被告华城公司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5、6、7、8、9、11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事故发生、车辆保险、原告的生活来源、原告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可以证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法律责任仅发生在被告许培炎与葛金玉之间,对原告无效。2、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许培炎、葛金玉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据3、4、10,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因此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赔款收据上签字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愿意领取、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案已结;对证据11,认为原告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没有参与,故仲裁调解无效。被告华城公司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及理赔、被告许培炎与葛金玉调解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2月20日,被告葛金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沿之江路行驶至紫花路向左转弯时,与被告许培炎驾驶的被告华城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相撞,造成浙A×××××号小客车的乘客原告李晓露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金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培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面部、左手背部挫裂伤、脑震荡。当日病历记载:“右面部约7×8cm范围约有10条左右裂伤,最长者8cm,最短者2cm,深达皮下脂肪及面部肌层,伤口内有多枚碎玻璃片,最大者直径0.5cm左右,伤口不规则状,出血多。”原告受伤后在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06年3月3日,实际住院时间计11日。2006年8月17日,原告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整形外科就右面部受伤遗留疤痕及色素沉着进行了治疗,治疗中医嘱半年后随诊。2007年7月25日,2007年7月26日、2007年7月27日原告多次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诊,但仍遗有疤痕和色素沉着。2007年7月25日,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在其复诊病历上记载,“半年后可行疤痕磨削”。2008年8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面部受伤情况进行残疾等级评定,2008年8月25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评定为拾级伤残”。此外经本院委托,2008年11月1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李晓露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另查明,被告葛金玉系浙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浙A×××××号货车为被告华城公司所有。2005年,被告华城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被告葛金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许培炎以被告葛金玉为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及双方所签订的《仲裁申请及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的效力,并保证得以全面履行。同日,双方达成协议,杭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08)杭仲(上)交调字第2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费用为22798.59元。申请人许培炎承担30%的费用,被申请人葛金玉承担70%的费用。李晓露的损失赔偿费为医疗费4560.73元,该费用被申请人葛金玉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李晓露支付。被申请人葛金玉仍应支付申请人许培炎1808元的赔偿款;二、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本次纠纷再次向对方或任何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问题即告终结,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同时明确:“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日,申请人许培炎、被申请人葛金玉均签字确认签收调解书。原告李晓露未申请及参加此次调解的全部过程,未签收调解书。调解结束后,被告华城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领取了保险赔付款5252.15元,被告葛金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领取了保险赔付款12421.03元。被告葛金玉和被告华城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领取了保险赔付款后,均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内容的赔款专用收据上签字和盖章确认。再查明,原告李晓露现系南昌理工学院艺术设计专业学生。2001年,原告李晓露家庭原有的承包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现原告李晓露父母李成建、林道玉在浙江省瑞安市商城从事服装个体经营。又查明,被告许培炎与被告华城公司就涉案车辆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各被告是否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问题;二、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与金额问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该焦点主要涉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自收到被告许培炎、葛金玉的仲裁调解书及其他证明后进行了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款专用发票上已经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的内容,两被告在其下签字或盖章确认,说明两被告已经认可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理赔,其行为是对保险赔偿数额、理赔终结事实的一种确认;另外,本案中的“中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为一次性赔偿。”即实行一次赔偿终了的原则,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无需在本案中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被告葛金玉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培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可以由被告葛金玉承担70%的费用,被告许培炎承担30%的费用,两被告共同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许培炎驾驶车辆系被告华城公司所有,华城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此外,由于原告并未申请并参加仲裁调解过程,仅有被告葛金玉、许培炎二人申请并参加仲裁调解过程,该二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签收确认仲裁调解书的行为表明该二人同意按照仲裁调解书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行为与原告无关。关于焦点二,原告损失范围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64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为55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主要系局部外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医院护理以外的另行护理的必要性,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护理情况、实际支出或损失,故此项损失本院不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为11天,按15元一天计为165元(15元×11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不能证明其为必要,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3732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6、住宿费,原告在上海就医期间支出12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计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户籍登记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家庭所有的承包地已经被征用,原告作为学生,其生活地及生活费用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148元(20574×20×10%)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1577元。被告葛金玉、许培炎共同对原告侵权,被告葛金玉、许培炎各承担主、次责任,可以由被告葛金玉承担70%的费用,被告许培炎承担30%的费用,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城公司系肇事车车主,其与被告许培炎就涉案车辆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华城公司应当对许培炎的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三,被告许培炎、葛金玉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不能超过一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2条规定,(伤残)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原告医嘱的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即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至早为2008年1月24日,因此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亦至早为2008年1月24日,而原告实际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如原告确实怠于委托鉴定,其怠于委托鉴定的时间亦尚未满一年,而鉴定为原告诉讼所必要,故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未超过一年,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关于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34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由其支付,由于该费用不涉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可以由双方在案外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6103.9元;二、被告许培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5473.1元;三、被告葛金玉、许培炎、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两项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培炎在上述判决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晓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李晓露负担58元,被告葛金玉负担299.6元,被告许培炎负担128.4元,被告葛金玉、许培炎、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葛金玉、许培炎应当负担的合计428元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 亚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丽人民陪审员 王 明 珠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页(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