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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35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被告:杨××。原告金××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告经营石墨焦碳生意。被告曾于2007年间,向原告购买数吨石墨。2007年5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78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杨××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货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还款,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支付原告金××货款63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绍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