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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骆美娟与张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美娟,张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骆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张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益锋。原告骆美娟为与被告张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张杰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美娟诉称:原告与余四十系夫妻关系,浙D×××××车辆系原告所有。2007年11月10日14时,被告张杰驾驶牌号为浙D×××××轿车由北向东途经绍兴市云东路迪荡开发区门口地方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黄建钢驾驶的牌号为浙F×××××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浙F×××××轿车又与由东向西由俞四十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和同向由孙礼材驾驶的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四十、黄建钢和浙F×××××车上乘坐人员俞文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钢、俞四十、孙礼材均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杰立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007元、评估费800元、拖车停车费262元,合计人民币24069元;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杰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其车辆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大众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3007元、拖车费230元予以认可,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没有异议。2、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系原告所有。两被告没有异议。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驾驶员俞四十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异议。4、评估结论书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结算清单1组,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007元,并支出评估费800元。被告张杰经质证认为评估费及修理费过高。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评估的损失过高,但对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23007元没有异议,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结算清单没有异议。5、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拖车停车费262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停车费不应该产生。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拖车费230元没有异议,停车费32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杰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6、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其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原告经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7、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中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张杰经质证认为上述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6,原告及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因婚姻状况涉及身份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格,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发票由绍兴市区事故车辆施救服务中心开具,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14时,被告张杰驾驶牌号为浙D×××××轿车由北向东途经绍兴市云东路迪荡开发区门口地方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黄建钢驾驶的牌号为浙F×××××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浙F×××××轿车又与由东向西由俞四十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和同向由孙礼材驾驶的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四十、黄建钢和浙F×××××车上乘坐人员俞文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钢、俞四十、孙礼材均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00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拖车停车费262元。另查明:被告张杰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杰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他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张杰就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可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24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骆美娟人民币240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