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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双盈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双盈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西安双盈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吉乾,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稍门天乙大厦五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卢民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恒全,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男,该公司二分司副总经理。 原告西安双盈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吉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第二分公司于2006年3月6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该司提供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等,并详细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租赁费结算,租赁费合计110871.442元,被告至今仍下欠62871.44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2871.44元、违约金26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第二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第二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托撑、山型卡等物资。合同中约定了物资单价按照实际发货数量及使用时间(天数)计算租金,按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在次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合同由二分司经理卢志刚及负责人占良舟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用于被告位于凤城一路工地施工,并于2006年5月2日至2007年9月29日期间与被告就租赁费分别进行了十三次结算,结算单均由租方负责人占良舟签字认可,结算租赁费共计110871.442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截至2008年8月29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租赁费5000元后,被告共支付租赁费48000元,仍下欠原告租赁费62871.44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2871.44元、违约金26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支票、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二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第二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被告第二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据合同及结算单据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双盈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2871.44元、违约金26406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1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