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包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包某。被告:徐某。原告包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原想通过一段时间的生活能和睦相处,但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脾气十分暴躁,经常为了一些小事争吵不休。我是一个残疾人,生活上得不到应有的照顾,在这种难以忍受的情况下实在无法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两人相互争吵是有的,但对于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10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