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荆学开、荆亮等与蒋越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蒋越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朱敏玲,范骄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69号原告(反诉被告):荆学开。原告(反诉被告):荆亮。原告(反诉被告):荆梅。原告(反诉被告):荆雪梅。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友。原告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原告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骄阳。被告(反诉原告):蒋越峰。委托代理人:张义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黄磊。原告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与被告蒋越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蒋越峰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予以受理。两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韩思源、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荆学开及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范骄阳,蒋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12时许,XX骑绍X县003354号自行车在解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37号门口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在解放路由西向东由被告蒋越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XX受伤,经浙医二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30日死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2、判令被告蒋越峰赔偿原告损失378538.69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712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637元,上述共计532673.36元,被告蒋越峰应承担为(532673.36-122000)×80%=32853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蒋越峰应赔偿原告共378538.69元];3、判令被告蒋越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蒋越峰赔偿原告损失448961.8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712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06元,上述共计583202.36元,被告蒋越峰应承担为(583202.36-122000)×80%=36896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蒋越峰应赔偿原告共448961.89元]。被告蒋越峰答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仅在法律框架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诉请部分偏高,缺乏依据,或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反诉原告蒋越峰反诉称:交通事故后,蒋越峰替XX支付了医疗费55400.86元,按50%的责任分担,反诉被告应承担27700.4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反诉原告车辆损坏,共花去修理费1908元,按50%的责任分担,反诉被告应承担954元,不能因为XX没有遗产就免除其责任。医疗费是为抢救XX而由反诉原告所垫付的,且XX在事故中有责任,现XX已死亡,由其近亲属支付合情合理。诉讼请求为:1、反诉被告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支付反诉原告蒋越峰医疗费27700.43元;2、支付反诉原告蒋越峰车辆修理费954元。反诉被告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答辩称:医疗费用、修车费用属于XX个人债务,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财产偿还,而XX已死亡,其没有遗产可供支付。本诉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与反诉原告主张的不能抵扣,因为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得不属于死者XX的财产。原告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为证明其主张及反诉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反诉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XX死亡的事实;3、证明(一)、证明(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王家友系死者XX之父及王家友有两个儿女的事实;4、劳动合同及附件、环境卫生服务证,证明死者XX生前在上城区湖滨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的事实;5、证明、暂住证,证明死者XX2007年4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因务工暂住在上城区的事实;6、身份证,证明蒋越峰的身份信息;7、浙A×××××行驶证,证明蒋越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8、浙A×××××保险单、工商记录,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事实及其工商登记信息;9、《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证明作为死者户籍地安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高于杭州市;10、《2008年浙江省经济运行情况》,证明200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蒋越峰为证明其本诉部分辩解及反诉部分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反诉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证明蒋越峰向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支付现金16000元;2、住院收据等,证明蒋越峰所花费的医疗费55400.86元;3、车辆定损单及修车发票,证明蒋越峰修车的费用。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提交的证据蒋越峰对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户口本因无原件,暂不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在本案中不适用;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1、2、3、9、10质证意见同被告蒋越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工资单或相应的凭证;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为商业险的保险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蒋越峰、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证明事故发生、XX死亡、车辆保险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互相关联,可以证明被抚养人人数等情况,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地方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的数据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认定。2、关于蒋越峰提交的证据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属于XX个人的债务;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蒋越峰向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3、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不分项,数额应为122000元。被告蒋越峰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保险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12时许,受害人XX骑绍X县003354号自行车在解放路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解放路237号门口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在解放路由西向东由被告蒋越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XX受伤后于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30日在浙医二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3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越峰、受害人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蒋越峰向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以丧葬费、预付款等名义支付现金16000元。蒋越峰为受害人XX支出医药费54556.96元;支出浙A×××××号小客车车辆修理费1908元。另查明,蒋越峰系浙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蒋越峰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另又查明,荆学开系受害人XX的丈夫,荆亮、荆梅、荆雪梅系受害人XX的三个子女,王家友系受害人XX的父亲。XX与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有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劳动合同,从事道路清扫工作。XX自2007年4月23日起办理了暂住证,居住于杭州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28号。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本案中,蒋越峰、受害人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XX作为行人具有过错,依据其过错程度应当适当减轻蒋越峰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确定由蒋越峰负担60%的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蒋越峰应赔偿的项目与金额问题;二、蒋越峰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原告损失范围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计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计15427元(30854元×0.5年)元;3、误工费,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认为受害人XX误工损失983.36元(122.92元×8日),荆学开及其兄弟、死者XX的哥哥合计5人共同误工50日,合计误工损失7129.36元(122.92元×50日)。被告方对于受害人XX本人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XX的工资证明,以计算误工标准,如果无法提供,以51.44元/每日为标准,关于家属误工费,蒋越峰认为可以以3人为标准,但应当以家属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全省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2.92元,蒋越峰又对XX误工时间予以认可,故XX的误工费可以认定为983.36元(122.92元×8日)。荆学开的兄弟、死者XX的哥哥并非本案的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荆学开系农民,年平均收入按23090元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期间10日亦较为合理,故其误工费计为632.60元(23090元/365天×10天),两项合计为1615.96元,其余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地均在安徽农村,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荆学开、XX共生育了荆亮、荆梅、荆雪梅三人,王家友生育了XX兄妹二人。五名被扶养人应当赔偿情况如下:荆亮(7072元×3年/2)、荆梅年(7072元×1年/2)、荆雪梅(7072元×5年/2)、王家友(7072元×5年/2)。由于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蒋越峰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现其前三年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标准,故以上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计35360元(7072元×5年)。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161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0元,合计为506942.96元,上述费用中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当先行赔付122000元。其余费用384942.96元由蒋越峰负担60%,计230965.78元。此外,荆学开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0元。故蒋越峰应负担款项合计为260965.78元。蒋越峰向原告方以丧葬费、预付款等名义支付现金16000元,抵扣后仍应当支付原告244965.78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蒋越峰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均属于受害人XX在其生前对蒋越峰的债务,现受害人XX死亡,荆学开等人有义务在受害人XX的遗产范围内向蒋越峰进行支付。所谓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荆学开等人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不包括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系在受害人XX死后侵权人对其亲属的补偿,故均非受害人XX遗产,蒋越峰不能在此范围内向其主张权利。受害人XX可以获赔的误工费590元(983.36元×60%)系受害人生前应得,属于遗产范围,荆学开等人应当依法向蒋越峰支付。蒋越峰除了荆学开等人现可以获赔的受害人XX的误工费以外,并未举证XX另有遗产可予以处理,故蒋越峰的证据不足,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2000元;二、蒋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44965.78元;三、驳回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越峰支付590元;五、驳回蒋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3元,立案时本院准许原告缓交,现由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负担1038元,蒋越峰负担18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蒋越峰负担20元,荆学开、荆亮、荆梅、荆雪梅、王家友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3元,对反诉部分不服的,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 亚 军人民陪审员 韩 思 源人民陪审员 赵 惠 健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