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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建耀。被告封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外出赌博不回家,对孩子以及家里的事务不管不顾,双方经常吵架,婚姻关系出现破裂,被告自2008年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封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去年才由原告抚养。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聘礼38000元,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争吵,从2008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未满2年,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沉迷于赌博和经常外出赌博不回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诉请判令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子女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