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与朱甲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朱甲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住所地:平湖市××-××号。诉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朱丙。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下称聚力源平湖××)为与被告朱甲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力源平湖××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朱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力源平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并经平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5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100000元的当金。并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单××室作为典当抵押物。并约定月利息为0.5%,月综合费率2.7%,当票期满之前如当户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千分之五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当湖永丰新村8幢18梯1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房他字第38436号)。2006年7月26日、2006年8月14日,被告二次从原告处取得当金8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00000元。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再增加20000元当金,有关条款仍按原典当合同执行。同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取得当金20000元。当票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续当或归还借款,逾期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被告取得120000元当金后,多次办理了续当手续。但至2008年7月15日后,不再办理续当手续,也不向原告偿付当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拍卖被告所有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单××室;2、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当金120000元,当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200元,综合费用19440元,违约金10800元,律师代理费3800元,共计158240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甲辩称,作为抵押的永丰新村8幢2单元101室房屋不是被告个人的,是与家人共同共有的。典当的利息太高,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利息。本案被告朱甲是文盲,原告没有将典当合同的条款详细告知被告,致使被告将房屋抵押。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女儿朱丁,原告也没有对朱丁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在其五个多月未归还借款时原告才上门催讨,原告也承担相应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事实有:一、公某某(包括典当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物清单、公某某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房屋典当合同一份并经公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将位于平湖市当湖××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三、当票二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2006年8月14日取得当金80000元、20000元及约定被告逾期则承担滞纳金的事实。四、2006年11月3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增加20000元当金的事实。五、当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从原告处取得20000元当金的事实。六、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七、原告陈述,被告曾多次办理续当,并已付清2008年7月15日前利息和综合费。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中2006年8月14日、2006年11月3日当票上没有朱甲签名,在典当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表抵押人一栏中、2006年8月14日当票上朱甲签名确实是本人所签。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表抵押人一栏中马某某(被告之妻)捺印确实是其本人所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并经平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5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100000元的当金,并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单××室作为典当抵押物。并约定月利息为0.5%,月综合费率2.7%,当票期满之前如当户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千分之五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绝当后原告有权处置绝当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当金本息、综合费、罚息及实现债权等有关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当湖永丰新村8幢18梯1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房屋他项权证:房他字第38436号)。2006年7月26日、2006年8月14日,被告二次从原告处取得当金8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00000元。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再增加20000元当金,有关条款仍按原典当合同执行。同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取得当金20000元。当票约定如被告的按时或归还借款,逾期按每天0.05%收取滞纳金。上述当票典当期限分别至2006年8月25日、2006年9月13日、2006年12月2日止。被告取得120000元当金后,又多次办理了续当手续。但至2008年7月15日止,不再办理续当手续,也不向原告偿付当金。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08年7月15日前利息和综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和综全服务费的约定并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典当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被告应当按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标准补交5日的当金利息100元(120000元×0.5%/月÷30日/月×5日)和综合费用540元(120000元×2.7%/月÷30日/月×5日)。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过高,可按原告请求的每天0.05%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当金(借款)120000元、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尚欠的当金(借款)利息100元和综合费用5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120000元每天0.05%计算);二、被告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三、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有权以拍卖被告朱甲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丰新村8幢18单元101室(房屋权证号:房权证平字第××号)房产的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16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