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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XX厂、香港XX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龙岗区XX厂,香港XX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XX厂。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XX厂、香港XX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员工的入职时间:1991年12月15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每年都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06年12月20日。三、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四、员工工作岗位:技师。五、员工工资数:合同约定实行计时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为1392元。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七、工资发放情况:工资已经发放到2007年12月22日。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员工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1392元。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7年12月22日。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07年12月22日。十一、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以被告从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和长期克扣其加班费为由,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十二、员工的工作年限:16年。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07年12月28日。十四、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由被诉人(本案被告)1、支付申诉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464元;2、支付申诉人从2005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报酬18864元及经济补偿金4716元;3、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工资2600元;4、为申诉人补办自入职以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5、承担仲裁费。十五、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16日作出深龙劳仲案字(2008)第I028号仲裁裁决书: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的加班工资差额6387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它请求。本案的仲裁费2150元,由申诉人承担1960元(申诉人已预付500元),被诉人承担190元。十六、须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加班工资的起算时间由2005年12月22日变更为2006年1月1日,同时因被告已经按工资表支付了2007年12月的工资,放弃了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2、被告提交了原告在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22日的上班打卡记录、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原件及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转帐工资到原告账户明细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班打卡记录及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承认部分工资表上的员工签名系原告本人亲笔签名,对被告提交的转帐到原告账户的金额表示认可。3、被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中所列明的原告的时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得来的,与原告第二项诉求中主张的加班工资报酬据以计算的时薪相同;员工工资表上列明的上班时间、平时加班时间及周六加班时间亦与被告提供的原告上班打卡记录上的时间相吻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加班时间不认可。4、被告每月实际转账到原告账户中的工资金额均多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所列的原告实领工资数额,对多出的金额被告解释为厂方的其他福利费,没有在工资表上体现。5、关于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称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他险只是为个别员工办理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全部险都没有办理,只是通过部分现金补助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及长期克扣原告的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及长期克扣原告的加班费,被告针对原告诉求提交了员工上班打卡记录及大部分月份的员工工资表作为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情形。其中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份期间,员工工资表中所列明的原告的时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得来的,与原告起诉请求的计算标准相同,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加班时间,员工工资表上列明的上班时间、平时加班时间及周六加班时间与上班打卡记录上的时间相吻合,原告在被告制定的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对工资表上所列明的上班和加班时间认可;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虚假伪造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员工上班打卡记录和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工资表,被告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对于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原、被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意见一致,被告所提供的原告在此期间的上班打卡记录虽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但所记载的加班时间与原告在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基本一致,对该上班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并参照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已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关于被告每月实际转账到原告账户中的工资金额均多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所列的原告实领工资数额,本院认为,不能因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多于应付工资数额而认定用人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及长期克扣原告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金额不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的加班工资差额6387元,被告对此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应向原告付款63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自入职以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因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XX厂、被告香港XX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464元。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XX厂、被告香港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款人民币6387元。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XX厂、被告香港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9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464元;三、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5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报酬18864元及经济补偿金4716元;四、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自入职以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五、仲裁费、一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上诉人的加班时间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卡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卡不能作为本案证明上诉人加班时间的证据。被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前均要将上月的考勤卡发到每个工人手上,让工人核对上班时间,如无误必须在考勤卡上签名确认,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时提交的考勤卡却没有一张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没有将真实的考勤卡提交法庭。而且,本系列案另一上诉人韩某案中,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承认韩某每天上班12小时,但一审时提交的考勤卡却否认韩某每天上班12小时,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其一审时提交的所有员工的考勤卡大体相同(基本上都没有记录双休日加班、都没有员工签名确认),就此也可推定,如被上诉人提交的韩某的考勤卡是伪造的,那么其他员工包括上诉人的考勤卡也是伪造的。就考勤卡需工人签名才能领取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有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以上事实均未提及。其次,关于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名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已足额领取了工资。但是,该工资表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的,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与上诉人每月签名的工资表一致,但被上诉人当时为验厂需要,同时准备有两份工资表,其中一份显示加班时间很少,双休基本不上班,因此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很少;而另一份工资表显示的是上诉人真实的加班时间及与银行转账金额一致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两份工资表均需要上诉人签名,但其中一份是真的,一份是假的,而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是其中那份假的工资表,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数额与银行发放的工资数额差额很大。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该工资表的真伪时理应对照银行转账记录,看两者是否矛盾,并以此判断是否将该工资表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但原审法院仅靠有上诉人的签名就简单直接的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另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资表是虚假伪造的,其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每月需签两份工资表,其中一份是假的,另一份是与银行转账记录的数额相同,是真实的工资记录;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同样也证明上诉人有两份工资表,其中有一份工资表上的数额与银行转账数额相同,而且每月的考勤卡需上诉人签名确认否则不能领取工资。但原审法院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人所证明的相同事实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相应的加班时间内却未得到相应的加班费,而且被上诉人的这种违法行为从上诉人入职以来长期存在。在上诉人提出被迫辞工后,被上诉人不但仍然拒绝支付上诉人的任何补偿,而且明目张胆的伪造证据试图逃避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但原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法律适用上均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原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XX厂、香港XX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及长期克扣上诉人的加班费,被上诉人提交了员工上班打卡记录及大部分月份的员工工资表作为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情形。员工工资表上列明的上班时间、平时加班时间及周六加班时间与上班打卡记录上的时间相吻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制定的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对工资表上所列明的上班和加班时间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虚假伪造的,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上班打卡记录和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正确的。根据该工资表,被上诉人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在此期间的上班打卡记录虽未经上诉人签名确认,但所记载的加班时间与上诉人在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基本一致,对该上班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总额,并参照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定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及长期克扣上诉人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加班工资金额不足,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6387元,被上诉人对此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应向上诉人付款6387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自入职以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因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汪   洪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炬(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