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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丙。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7年1月,被告因经商缺资,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并由被告于同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乙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或出具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关系的证件或证明,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系被告本人出具的,内容明确、形式完整,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2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据为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2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甲借款22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正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