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宇。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凤恺。委托代理人:姚洪峰。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贞全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凤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建立恋爱关系并偶尔同居,但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2008年2月原告怀孕后被告逐渐对原告冷淡。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沈咏晴于2008年12月24日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不仅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而且也不来探望。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故请求法院判令:1、女儿沈咏晴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女儿的一半医疗费人民币4819元;4、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女儿的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沈咏晴的基本情况;2、照片,证明女儿沈咏晴目前由原告在抚养;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摘要、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为生育女儿所花的医疗费;4、被告的个人简历,证明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建立恋爱关���并偶尔同居以及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沈咏晴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均是事实。因被告目前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经济条件较差,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表示愿意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生育女儿的一半医疗费481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但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生育女儿的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则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和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认定有效,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证据4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也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曾于2002年左右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关系时好时差并偶尔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沈咏晴于2008年12月24日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抚养。2008年12月24日至31日,原告为生育女儿在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638元。2009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认定: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沈咏晴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沈咏晴目前尚在哺乳期内,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沈咏晴的抚养人民币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原、被告女儿沈咏晴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沈咏晴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生育女儿的医疗费的一半计人民币48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咏晴由陈某抚养。二、沈某从2008年12月起每月负担沈咏晴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沈咏晴能独立生活为止。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2008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沈咏晴的抚养费,沈咏晴以后的抚养费由沈某在每月10日支付。三、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生育沈咏晴的医疗费人民币4819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贞 全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