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师任氏、师祥战等与武全信、郑香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全信,师任氏,师祥战,师清香,师祥启,郑香亭,郑书信,郑廷启,刘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全信。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师任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师祥战,系师付良长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师清香,系师付良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师祥启,系师付良次子。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风荣,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郑香亭。一审被告郑书信。一审被告郑廷启,又名郑廷。一审被告刘四。上诉人武全信因与被上诉人师任氏、师祥战、师清香、师祥启,一审被告郑香亭、郑书信、郑廷启、刘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2日晚,武全信在兰考县张君墓镇交通饭店宴请师付良及郑香亭、郑廷启、郑书信、刘四,其中刘四不喝酒,其余5人喝了4瓶白酒,其中师付良自己大约喝了1斤。师付良在饭桌上当场出酒,因醉酒不省人事导致头部碰到墙上,随后师付良被送回家中。师付良的哥哥师付查看到(情况)不对时,找村医李银军给师付良救治,后又拨打“120”对师付良进行救治,师付良于2007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死亡。经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致命性外伤和疾病,其死亡符合酒精中毒而造成死亡。一审认为:师付良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后果,仍放纵自己饮酒,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五被告和师付良一起饮酒,有劝阻师付良过量饮酒的义务。在师付良不省人事的情况下,没有将其就近送往医院救治,反而将其送往家中,对师付良因酒精中毒而死亡的后果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全信作为饮酒的召集人、接送人,在明知过量饮酒有害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对师付良没有制止、劝阻,其责任高于其他��被告。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武全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220.6元、丧葬费7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6661.6元的10%,即7666.16元,郑香亭、郑廷启、郑书信、刘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总额76661.6元的5%,即383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武全信上诉称:当天其邀请了郑香亭、刘四喝酒,并没有宴请师付良,师付良系郑香亭叫去的,其碍于情面和人之常情无法拒绝师付良到场。当天并没有喝那么多酒,几乎都是平均喝酒,师付良不可能喝1斤。师付良的死因不清,村医的医疗行为与死因有无因果关系,鉴定书中不显示。其不应承担责任,其没有劝酒,又尽到了安全将师付良送回家的义务,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四被上诉人辩称:师付良的死因很清楚,有鉴定结论为证,系酒精中毒死亡。武��信宴请师付良等人喝酒造成后果,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武全信宴请郑香亭、刘四等人喝酒,师付良到场参与其并未反对。在喝酒过程中,武全信没有尽到劝阻义务,致使师付良过量饮酒造成后果。虽师付良本人有责任,但武全信作为主持者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武全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武全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