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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雷××。被告杨××。原告雷××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以还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日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了30000元借款协议的事实;2、收条一份,待证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收到了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欠原告雷××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