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86号原告:蔡××。被告:高××。原告蔡××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被告高××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2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约定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22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2000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22日,均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