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甬象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象商初字第35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生铁焦碳,2008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生铁焦碳材料款126474.63元,其中2006年12月31日止欠货款99767.53元,2007年7月30日止欠货款15184.35元,2007年11月4日欠货款11150.75元,2008年3月24日止欠货款372元,上述欠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26474.63元,并支付利息27400元(分别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0‰起算至2008年12月15日,以后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徐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任何证据。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货款清单各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和实体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徐丙尚欠原告徐甲材料款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其约定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甲尚欠材料款126474.63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7400元(算至2008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按欠款总额,以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1688.5元,由被告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