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俞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俞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辉。委托代理人:王益军。委托代理人:蓝建峰。被告:俞进。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俞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益军、蓝建峰、被告俞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拟聘营销人员,被告前来应聘,在其书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其最后的工作单位为浙江省公安厅,职务为信息办副主任,系公务员身份。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若被告无法提供其公务员身份终止的证明(辞职证明),其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身份,只能按原告公司中业务合作方式中的介绍佣金方式合作,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由一般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协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其已终止公务员身份的证明。现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的佣金全部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而应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法规,因此仲裁裁决书错误。故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35170元;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争议已经经劳动仲裁委裁决。2、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自述是公安厅的信息办副主任,由此证明其是公务员,争议的解决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答辩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客观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5170元,应当缴纳保险费,所有的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是公安厅的公务员编制,而是属于企业编制的人员。被告于2007年10月已经离职,原因是被告进入了原告公司工作。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原告办公室主任林逢光的录音对话,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与原告QQ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属于原告的劳动人员。3、原告的通讯录(打印件),证明内容同上。4、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名片,证明内容同上。5、被告名下的宁波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上海010628邮政信箱寄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内容同上。6、被告与原告财务人员沈鑫英的手机短信(存在被告手机内),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及被告是原告的劳动人员。7、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财务人员每月10号左右将工资存入被告帐号。8、发票存根联四张(复印件),证明沈鑫英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9、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活期帐户的清单,证明原告每个月给被告打工资过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劳动人员。10、浙江省公安厅的证明,证明被告是离职后到原告单位工作。11、客户谢泱传真给被告的传真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劳动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根据被告填写的内容来判断被告系公务员是非常草率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为营销部副经理存有异议,其只是一般的营销人员,且是合作方式的营销人员;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过这样的信件,信函的内容也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沈鑫英发的短信、沈鑫英是否是这个号码不清楚,即使是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对工资不予认可,而是劳务报酬;证据7、8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打入原告的款项不是工资而是劳务报酬;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原告是2007年10月离职的,应当在当时出具,但直到2009年3月才出具,原告认为不能以劳动者来聘用被告,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是2007年10月离职,该证据还证明被告当时进入原告单位时其还是公安厅的员工;证据11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内容,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待证内容,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证据6、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10的真实性及证明作用予以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原在浙江省公安厅平安信息视频联播网管理办公室工作,于2007年10月离职。自2007年10月23日起被告进原告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提出辞职并出勤至该日止,次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10月22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书。另查明:原告在每月10日左右将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内。被告离职前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217.91元,其中2008年2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4125元、4115元、4120元、4120元、4270元、4270元、4270元、3968元,10月的工资未发放。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每月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发放工资之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系合作关系,所举证据即为2007年10月12日被告本人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被告的工作经历中虽有其在浙江省公安厅信息办任副主任之内容,但仅凭该登记表并不能推断出被告系公务员的身份以及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其仍在浙江省公安厅工作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而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已离开浙江省公安厅,故原告的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则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10月10日的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35170元,该数额低于按被告的实发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数额,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应承担该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依法还应为被告缴纳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俞进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0日的二倍工资的差额351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俞进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的险种和费用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俞进个人自负部分由俞进承担。三、驳回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