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被告:李××。原告潘××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37#橡胶皮。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皮款52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800元的事实。被告李××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金额也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橡胶皮质量不好,造成被告损失,因此被告才不予付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潘××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潘××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开始,被告李××陆某某原告潘××购买橡胶皮,并陆续支付货款。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对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李××共欠原告潘××货款52800元。被告李××出具结算单据交原告潘××收执。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潘××购买橡胶皮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现原、被告业已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李××出具结算单据并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8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在结算单据上未进行约定,但经原告催告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损失,利息的计算应当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李××表示的橡胶皮质量问题,由于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货款人民币5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