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与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史××。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为与被告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起诉称,在2007年上海康桥3#地块工程某,原告供应被告pvc排水管件产品,截止2007年9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179.19元。经催讨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7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17元(暂计至2009年2月17日),以后另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并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79.19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从货款应支付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核对清单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79.19元的事实。被告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24179.19元属实,但因工程款未拨付,要求延期付款,双方对利息也没有约定。经审理,因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24179.19元属实,对原告举证的核对清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79.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货款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可从约定货款支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支付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货款24179.19元,并偿付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179.19元从2007年10月31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000元从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史××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