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司、杭州××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与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杭州××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原告杭州××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三全系列食品经销合同书。由被告负责经销原告的货物。截止2008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438.62元。现双方已停止合作。但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7438.6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对上述原告诉称的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被告在签订经销合同时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押金。另还有几台冰柜及冰柜的押金尚未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全系列产品配送合同一份。三全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关系。2.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对帐情况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配送合同及产品经销合同各一份。由被告经销原告的三全系列产品。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38.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对尚欠货款27438.62元被告应当负责偿付;被告在出具对帐单后未按约付款。应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700元利息损失应属合理范围。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答辩提出的押金、冰柜及冰柜押金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宜直接抵扣或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司货款27438.62元及利息损失7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3元。减半收取计251.5元。由被告嘉兴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