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强与戴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强,戴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凌强,兴区月河街道南园小区8幢403室,身份证号码:330511195911260619。委托代理人:姚建生,系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姚家湾12号。被告:戴永安,浔区双林镇后坝村野林兜25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202253811。委托代理人:戴林强,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后坝村野林兜25号。原告凌强为与被告戴永安、邵阿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沈琴法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4日裁定准予原告凌强撤回对邵阿八的起诉,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戴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强起诉称,被告戴永安因经济困难于199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半,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戴永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857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凌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戴永安于199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戴永安答辩称,7万元中包括有借款利息2万元。另外,出具借款条后的第二年,经商量,用湖州第一毛纺厂尚欠被告的5万元债权抵偿了原告欠湖州第一毛纺厂的5万元债权,经上述抵偿后形成的原告尚欠被告的5万元债权又抵销了本案争议的借款,据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戴永安的提交的证据有: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计某良的证言。本院就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戴永安提出,本案争议的7万元中包括了借款利息2万元,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经被告戴永安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的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凌强人民币柒万元正,月息1.5%计算,97.1.1”。因此,本院对原告就借款条主张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中的5万元借款已用经相互抵债后的形成的原告欠被告的5万元债权抵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计某良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戴永安于199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1.5%计算,但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且依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按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数额,应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强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8575元,合计人民币218575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89元,由被告戴永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