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强、孙洪斌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强,孙洪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强,无业。2005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洪斌,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敏旻,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强、孙洪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强、孙洪斌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战士、代理检察员马丽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强、孙洪斌以及孙洪斌的辩护人顾敏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沈强与湖州亚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沈强取得向湖州亚超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浙E×××××标致206轿车后,于2008年1月份通过他人介绍向赵国平(小名亮亮)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以该标致206轿车做质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2、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沈强伙同被告人孙洪斌,以被告人孙洪斌的名义,由被告人沈强作担保,与南浔单行道信息中介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浙E×××××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取得车辆后,二被告人将车开到海宁质押给顾红波介绍的“地主婆”,后该车又被转质押在沈伟处,得款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3、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沈强伙同被告人孙洪斌,以被告人孙洪斌的名义,由被告人沈强作担保,与南浔区万通汽车中介所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浙E×××××宝来1.8T轿车。取得车辆后,二被告人将车开到海宁质押给顾红波,得款人民币35000元,后该车又被转质押在沈伟处。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4、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沈强伙同被告人孙洪斌,以被告人孙洪斌的名义,由被告人沈强作担保,与南浔和诚信息中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苏ETN845FOCUS轿车。后因中介所要求,二被告人将该车开回进行维修,另取得一辆浙E×××××桑塔纳轿车作为换租车辆,二被告人将该桑塔纳轿车开到海宁质押在沈伟处,得款人民币2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000元。5、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沈强伙同被告人孙洪斌,以被告人孙洪斌的名义,由被告人沈强作担保,与南浔和诚信息中介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苏E×××××东南凌帅轿车。取得车辆后,二被告人将车开到海宁质押给沈伟,得款人民币3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450元。6、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沈强伙同被告人孙洪斌,以被告人沈强的名义,与南浔单行道信息中介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浙E×××××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取得车辆后,二被告人将车开到海宁质押给沈伟,后因故又将该车从沈伟处赎回,并由被告人孙洪斌出面将该车质押给赵卓,得款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7、2008年4月1日,被告人沈强伙同被告人孙洪斌,以被告人孙洪斌的名义,与长兴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浙E×××××本田轿车一辆,租金为人民币500元/天,并通过他人制作了一本假行驶证,将车主变更为其他个人。二被告人将车质押给顾红波介绍的“地主婆”,后又质押给沈伟,得款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000元。8、2008年4月7日,被告人沈强伙同被告人孙洪斌,以被告人孙洪斌的名义,与湖州亚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浙E×××××东风雪铁龙C2轿车。取得车辆后,二被告人将车质押给沈伟,得款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000元。9、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沈强、孙洪斌一同找到萧山的一个朋友施校忠,以被告人孙洪斌的名义,由施校忠作担保,与萧山邮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浙A×××××奇瑞商务车。取得车辆后,二被告人将车开到海宁质押给沈伟,得款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248元。案发后,上述9辆汽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沈强前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共计羁押时间为110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沈强、孙洪斌的供述,证人赵国平、裘希乃、施校忠等的证言,租赁及抵押协议书,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强、孙洪斌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上次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洪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沈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洪斌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洪斌的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提交了被害人沈伟和证人沈信元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洪斌在合同签订、履行合同中进行诈骗犯罪,其中被告人沈强诈骗作案9起,所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4698元;被告人孙洪斌诈骗作案8起,所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9698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强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孙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鉴于被告人沈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沈强、孙洪斌在本案中的作用虽有所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孙洪斌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被告人沈强、孙洪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骗车辆均已追回,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两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沈强、孙洪斌的上诉;二、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