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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金桃与杨建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桃,杨建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0号原告:余金桃,824196910105919),汉族,开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开化县马金镇登云村。委托代理人:郑求仕,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一(曾用名:杨建益),1953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登云村。原告余金桃为与被告杨建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求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金桃起诉称: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杨建一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建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杨建一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建一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建一未予答辩。被告杨建一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杨建一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杨建一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建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杨建一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一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杨建一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建一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从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金桃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建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柏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