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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塔山文化广场有限公司、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塔山文化广场有限公司,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塔山文化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关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高铃。上诉人塔山公���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塔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被上诉人稽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上诉人街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原告稽山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月池坊A地块土地使用权,并由被告街景公司按出让条件将A幢建筑物移交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物移交协议,协议约定:解放路胜利路口(即月池坊)整个项目的水、电设施不可完全分割,由被告街景公司为原告安装水电分表,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街景公司缴纳水电押金20万元,被告街景公司按月按实向原告结算水电费用,同时原告须承担三���之一的配电房及消控泵房工作人员的费用。2006年8月25日,被告街景公司将月池坊地下停车场及其设备和配套附属设施移交给被告塔山公司。嗣后,被告塔山公司又将该部分资产出租给绍兴鼎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并将水表、电表的缴费户名过户至绍兴鼎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对月池坊水、电、消防等附属设施拥有共有产权。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月池坊A幢、B幢房屋系被告街景公司在同一地块同时建造的建筑物,属于同一建筑区划,相应的水、电、消防等附属设施应属于业主共有。原告作为月池坊A幢的业主,当然是月池坊建筑区划内的公用的水、电、消防等附属设施的共有权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胜利路口月池坊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消防等附属设施享有共有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塔山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稽山公司的诉请中对于附属设施未作明确。2、月池坊建筑存在两个业主,其产权结构包括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在专有权房屋中有附属的水、电、消防等设施,该设施属专有权人单独享有,在共有权的房屋中的水、电、消防等附属设施归共有权人共有。原审法院不加区分,将月池坊建筑区划内全部附属设施确认为共有产权,侵犯了上诉人权利,是错误的。3、绍兴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抄告单明确规定将月池坊地下停车场资产全额划归市水务集团。同时地下车库房屋登记为独立产权。该全部资产属于专有权,不能与其他���何人共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稽山公司辩称:稽山公司诉请明确,要求法院对月池坊公用设施确认为共有产权。抄告单仅明确了资产划归问题,并未涉及业主的共有产权问题,并没有排除稽山公司应当享有的共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街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符合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稽山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确认其对月池坊水、电、消防等附属设施拥有共有产权,在原审庭审法庭辩论阶段明确要求确认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在二审庭审中又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对月池坊水、电、消防等附属公用设施确认共有权。因此,稽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具体。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因此,稽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中讲到“原告作为月池坊A幢的业主,当然是月池坊建筑区划内的公用的水、电、消防等附属设施的共有权人”,亦即对附属设施限定了公用范畴。为严谨起见,本院将原审判决主文“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胜利路口月池坊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消防等附属设施享有共有权”细化为“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胜利路口月池坊建筑区划内的公用的水、电、消防等附属设施享有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塔山文化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