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3号原告:付××。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胡××。原告付××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4日按所欠借款30000元以二分利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既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二分利计算支付逾期利息11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违约返还借款的次日起至确定返还借款日止按所欠借款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7日至确定付款日按所欠借款本金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88元,由原告付××负担200元,被告胡××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陶为民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