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宣根荣与张时明、楼月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根荣,张时明,楼月肖,张金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宣根荣,农民,白马镇塘里村寿家42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时明,农民,县浦南街道文溪村牛车头122号,现住浦江县江南工业城一区88号。被告楼月肖,农民,县浦南街道文溪村牛车头122号,现住浦江县江南工业城一区88号。被告张金满,农民,县浦南街道文溪村牛车头104号,现住浦江县江南工业城一区88号。原告宣根荣与被告张时明、楼月肖、张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楼月肖、张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时明与被告楼月肖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时明、张金满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如不按时归还按月利息2.5分计算。期间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本金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6750元,合计人民币96750元,并支付以后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楼月肖辩称:借款的事情其不知道,只知道还过原告一年利息。现在没能力还这笔借款。被告张金满辩称:张时明到原告处借款,原告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把钱借给我儿子,我同意原告把钱借给我儿子。但当时原告根本没有90000元借给我儿子,只借给他83000元。现在我儿子做生意亏了,现在没能力归还本金,利息可以按时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2007年11月23日由被告张时明亲笔出具并由张金满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时明、张金满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经质证,被告楼月肖称不清楚这件事;被告张金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金满的签名是事后原告要求其签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从该借条上的“张金满”三字与借条内容并非同一种笔的事实,本院认为张金满所述的“张金满”三字系事后所签。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目的:张时明与楼月肖是夫妻关系。经质量,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时明与被告楼月肖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满是张时明的父亲。2007年11月23日张时明向原告宣根荣借款,原告打电话给张金满,在取得张金满同意后借给张时明人民币90000元,张时明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宣根荣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月利息按百分之贰(2%)到期限时间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如不归还本利共计根据2.5%计息到息壹年分二次结算。(本息到期后一次付清)据借款人张时明2007年11月23日”。几天后,原告碰到张金满,张金满在借条上写上自己的名字。该笔借款到期后张金满支付原告一年利息21600元。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宣根荣与被告张时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张时明与被告楼月肖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时明、楼月肖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金满在本案中并非借款人,从原告打电话给张金满要张金满同意才肯出借以及张金满在借条上自愿签字这一事实表明被告张金满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时明、楼月肖归还原告宣根荣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4日起按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由被告张金满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为110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9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