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甲与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施甲。被告:牟××。原告施甲与被告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甲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牟××因做生意周转经济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08年1月25日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牟××由被告施乙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16日,被告牟××由施乙担保向原告施甲借得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牟××今向施甲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在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以牟××、施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施甲撤回对施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牟××欠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依法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