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甲与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赵××。原告林甲与被告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2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7.44‰、9.99‰,由原告林甲为以上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306095.90元以及自2009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0.99%支付代偿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原告林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台州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2009年3月2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3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已代赵××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6095.90元。被告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自愿为被告赵××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甲借款306095.9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0.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