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英先与龚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英先,龚日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龚英先,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被告龚日法,农民,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原告龚英先为与被告龚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英先,被告龚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英先诉称,原、被告系亲房。2003年3月23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向原告借到该款后,当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因是亲房关系,当时也未约定归还的时间及利息。后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日法辩称,向原告借过6000元是事实,但已于2004年1月16日归还,只是没有将借条要回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3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日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英先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