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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关裕与周日星、朱紫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关裕,周日星,朱紫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0号原告:毛关裕,农民,阳县西屏镇关溪村43号,现住松阳县西屏镇车站边翠香水果店。被告:周日星,农民,住松阳县斋坛乡京梁村浮桥头32号。被告:朱紫媚,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毛关裕为与被告周日星、朱紫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关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日星、朱紫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关裕起诉称:2006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年底归还,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被告周日星、朱紫媚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周日星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进行审核,另本院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确认被告周日星于200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日星向原告毛关裕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日星在与被告朱紫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日星、朱紫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关裕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毛关裕负担150元,被告周日星、朱紫媚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吴金花代理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