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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7。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田××。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在查阅《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合约及相关内容后,填写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据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信用透支额度为5000元,期限为60天。透支款项自透支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某。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审查批准,同意发给被告牡丹信用卡(普通卡,卡号为××)。被告领卡后开始能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后来却不守信用,截至2008年8月24日被告透支余额为5023.0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5023.02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李××的主体资格;3、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李××,被告李××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5023.02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