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蔡太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太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太云。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22日被押回重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善检刑诉字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太云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蔡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蔡太云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铁场15号徐富金的办公室,窃得徐富金放在办公桌抽屉内货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蔡太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太云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太云辩解称,其未到过嘉善县。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蔡太云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铁场15号徐富金的办公室,窃得徐富金放在办公桌抽屉内货款人民币48000元。经嘉善县公安局现场勘察,在现场抽屉面上提取较完整指纹一枚,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并经嘉兴市公安局审核,提取指纹是被告人蔡太云左手拇指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徐富金陈述及证人费林强、张志伟、徐金蝉证言,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的时间、提取指纹的地方及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及嘉兴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蔡太云左手拇指所留。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蔡太云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太云的归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嘉兴市公安局呈请将被告人蔡太云押回再审报告及诸暨市看守所准许嘉善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蔡太云解回再审函,证实被告人蔡太云的犯罪前科情况。关于被告人蔡太云提出其没有在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铁场15号徐富金的办公室盗窃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案发时间2008年3月16日,失主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又于当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依法提取较完整指纹一枚,该指纹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系被告人左手拇指所留,后该鉴定又依法经嘉兴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而被告人又无法对现场留下的指纹作出合理的解释,该事实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人蔡太云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太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太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蔡太云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太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