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84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嘉善登记结婚,虽然婚前缺乏了解,但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女不幸在2001年夏天发生意外,溺水身亡。自从女儿意外死亡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逐渐淡薄,2001年冬至过后借口回贵州老家,却一去不返,一直音讯全无。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到被告原籍贵州老家寻找,无果而返。原告经多方打听最近才得知被告的手机号码,但多次拨打被告均拒绝接听。八年来原告过着有婚姻无家庭的痛苦生活,现已对此婚姻不抱任何希望。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挽回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陶庄镇湖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0年11月份离家、至今未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夏天婚生女发生意外,溺水身亡。2001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曾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到被告原籍贵州老家寻找,无果而返。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在本案中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之后双方之间一直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