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王炳昶印8份2009年3月3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被告:李××。原告黄××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炳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长城鞋底厂系生产各类鞋底的专业厂家。2005年3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某温州市龙湾永中长城鞋底厂购买多种规格的鞋底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万元,并于2008年2月6日出具了39万元的欠条。此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诉称不事实。被告业务往来均是与张某某接洽的,并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关系。被告已经于2008年4月份向张某某业务员支付1万元,于2008年10月10日向张某某转帐支付18500元,此款应当减去,但仅归于张某某结算。二、被告与张某某业务来往中,2003年至2005年度业务往来产生的145万元货款均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法张某某应当向被告出具。如果原告是张某某的真正老板,那么原告应当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温州市龙湾永中长城鞋底厂系原告黄××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被告因需向温州市龙湾永中长城鞋底厂购买鞋底。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8500元,至今尚欠货款3615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已支付货款2850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15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温州市龙湾永中长城鞋底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07年1月13日欠条复印件、2008年2月6日欠条、原告夫妻婚姻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农某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提供的农某转帐凭证复印件,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月13日欠条复印件,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书面证据,本院认为,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温州市龙湾永中长城鞋底厂系原告黄××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原告或张某某应向被告开具145万元增值税发票。对此,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当时讲好是不含税的,双方已经结算,并没有争议,被告也一直没有提出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其次,被告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属于税务行政事务,并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范畴;再次,被告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是一项独立的请求,但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属于反驳,而是一项独立的请求,但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因此,被告该主张不属于本案一并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货款361500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从2009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昶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彩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