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魏国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魏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魏国平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武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平,被告人保武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平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从胡兵勇处购买一辆二手黑色帕萨特轿车,发动机号为ANQ0072780,当天去汽车北站二手车交易中心完成产权过户。原车牌号为浙A×××××,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浙A×××××。由于原车在被告处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有效期至2008年12月26日,因此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购车后第二天)上午办理了车辆的保险过户,并在中午取得保险公司的保险卡和批单等资料。2008年11月21日晚上23:50左右,原告驾车在龙井路撞树,车损严重,车上乘客有轻微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和交警进行处理。由于车损较大,被告定损员**经与被告相关领导协商,决定给原告一次性定损50000元,且废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了认可。经过较长时间的等待,2009年1月初,被告的上级领导给予拒绝理赔的答复,理由是“事后批单”,认为原告的出险时间距离新保险批单生效时间还有10分钟间隔。但原告认为:原告购置的是二手车,原车保险一直有效,具有持续性,只是车主发生变更,原告在购车后第一时间已经办理了保险过户,因此被告不应拒赔,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一次性定损50000元、事故发生后的清障费和停车费230元,撞损的交通诱导牌和树木赔款350元,车内乘客医疗费用7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武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11月21日晚上23:50分,而批单约定以被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是自2008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26日24时止。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批单约定期间内的事故,被告有权不予理赔。并且,保险人的工作流程为:接到事故报案,定损员进行现场查勘,初步确定保险事故及损失,然后由保险人的核赔部进行分析判断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等,是否应予以理赔。本案原告认为保险定损后就必须予以赔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国平出举证据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欲证明原告合法驾驶机动车。2、机动车交强险批单,欲证明保险完成过户。3、机动车商业险批单,欲证明商业险完成过户。4、理赔单证受理单;5、赔案流转表;上述证据4、5欲证明被告理赔流程。6、原车主的交强险保单,欲证明本案车辆不是新购买的,而是从原车主处过户的。7、交强险批单,欲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办理过户。8、原车主商业险保单;9、原告商业险批单抄件;上述证据8、9欲证明原车主的商业险合法。10、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欲证明保险事故已经被保险公司受理。11、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定损金额为50000元。12、车损详细信息,欲证明定损为50000元的依据。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发生为意外事故,不存在酒后驾车,符合理赔条件。14、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欲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一部分。15、发票,欲证明赔偿的金额。16、医疗费收据、病历,欲证明车上人员医疗的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武林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欲证明被告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均已详细约定了“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医疗保险赔偿范围是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一致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3、15、16均无异议;对证据2、3、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每一份批单恰恰证明双方约定的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车辆保险变更时间自2008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26日24时止;对证据4、5、11、12、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仅是查勘核损的一部分;对证据10中原告的签名有异议,报案的时间载明是2008年11月22日上午11:02分,单证上记录并非第一现场报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10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十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中虽非原告签字,但原告对由4S店员工签字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7年12月27日,本案被保险车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发动机号为ANQ0072780,车牌号为浙A×××××)车主胡兵勇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24时止。(二)2008年11月20日原告从胡兵勇处购买上述被保险车辆,并于当天办理完成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浙A×××××。车辆登记过户后,原告与胡兵勇于2008年11月21日至被告处对被保险车辆的车主、车牌号等相关信息进行了变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变更批单,批单中打印内容为:变更时间自2008年11月22日0时至2008年12月26日24时止。(三)2008年11月21日23时4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龙井路附近,车头与路边行道树、道路标志牌相撞,造成乘客朱家华、董少寅受伤,行道树、交通指示牌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原告承担行道树、交通标志牌的赔偿费及朱家华、董少寅的医疗费。原告赔偿行道树、交通标志牌的赔偿费计350元,支付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朱家华、董少寅支出医疗费763.5元,其中丙类药257.9元,乙类药自付34.63元。(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最终确定一次性定损500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事后批单”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保险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被保险车辆于2007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24时止。在该保险期间内,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在受让了被保险车辆的次日即至被告处办理了批改手续,因此被告已做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被保险车辆转让,原车辆所有权人即丧失相应的保险利益,而受让方即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车辆转让而一并转让,保险期间应连续计算。被告在批单中标注变更后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2日0时起计算,该约定造成被保险车辆转让后,至2008年11月22日0时期间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不一致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因此该批注中的生效时间无效,本案保险期间应连续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事后批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一次性定损,被告应当按该定损金额赔付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清障费;对于交通指示牌及树木损失款的赔偿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约定赔偿;对于乘客的医疗费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医疗费用中乙类药物的自付部分及丙类药物费用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对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平车辆损失赔偿款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平清障费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平交通设施损坏赔偿金1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平行道树木损坏赔偿金2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平车内乘客医疗赔偿金470.97元。六、驳回原告魏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魏国平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500元;余款542元退还原告魏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