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段功华与吕学民、蔡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功华,吕学民,蔡瑞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段功华。委托代理人鲍劲松。被告吕学民。被告蔡瑞永。原告段功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学民、被告蔡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民、被告蔡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吕学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蔡瑞永提供担保。被告吕学民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瑞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吕学民所欠借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蔡瑞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吕学民、被告蔡瑞永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吕学民在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被告蔡瑞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吕学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蔡瑞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学民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蔡瑞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吕学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蔡瑞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吕学民、被告蔡瑞永缺席,虽未经被告吕学民、被告蔡瑞永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5日,被告吕学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蔡瑞永提供担保。被告吕学民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瑞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吕学民所欠借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蔡瑞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吕学民、被告蔡瑞永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吕学民、被告蔡瑞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吕学民在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被告蔡瑞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吕学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蔡瑞永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吕学民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蔡瑞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保证人地位,虽双方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蔡瑞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学民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蔡瑞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吕学民、被告蔡瑞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学民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蔡瑞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吕学民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段功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蔡瑞永对被告吕学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瑞永在向原告段功华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吕学民追偿。四、驳回原告段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吕学民、被告蔡瑞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整,由被告吕学民负担,被告蔡瑞永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月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