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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应××、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8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应××。被告:邵×。原告陈××诉被告应××、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口头保证十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应××、邵×立即归还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邵×不能确定借条为应××出具,但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邵×答辩称:被告应××2008年以来一直在骆驼赌博,借款可能用于赌博,自己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所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邵×与被告应××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应××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关于自己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的答辩意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虽辩称借款可能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邵×应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应××、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