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詹××。被告黄××。被告王××。原告陈××诉被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詹××、聂××,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11月8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借给被告黄××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如被告黄××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息,被告王××为被告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2008年2月1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元,被告王××也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782.50元(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按欠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九计算,此后逾期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行计算);2、被告王××对被告黄××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辩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我及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属实,原告已将出借的款项打入我的银行帐户,但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归还原告的4万元也是被告王××付的。对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力还款。被告王××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的内容。2、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3、归还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6日还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黄××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黄××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间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12日,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2‰计算;同时约定由被告王××对被告黄××负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汇入被告黄××银行帐户人民币65000元。被告黄××于2007年11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万元,并支付了2008年2月11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亦构成违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立即还本付息、被告王××对被告黄××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782.50元(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九另行计算)。二、被告王××对被告黄××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元,由被告黄××负担,被告王××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