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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蒋××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蒋××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712号原告: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0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蒋××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2008年8月21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求助原告,原告经多方筹集,分二次借给被告共计30万元整,被告称短期内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蒋××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双  桂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