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姮旭与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梅荣,郭姮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法定代表人:徐梅荣,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梅荣。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义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姮旭。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荣公司)、上诉人徐梅荣为与被上诉人郭姮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1日,郭姮旭委托朱如年与梅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梅荣公司)向甲方(郭姮旭)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60天,于2008年4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1.5%月息支付,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经甲、乙、丙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已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等内容。协议落款,甲方(××)没有签字,乙方(××)盖了梅荣公司的公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樑签字,丙方(担保人)由徐梅荣签字(系徐梅荣委托王平代签)。协议签订当日,扣除当月利息后,郭姮旭通过朱如年帐户汇入徐樑个人农行卡1800000元(系徐樑指定汇入该帐户)。借款后,梅荣公司支付过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庭审中,郭姮旭陈述,对已付的利息因双方陈述不一,可按当月所扣的利息(约定借款数与实际借款数的差额)进行推算。另查,梅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徐梅荣,2007年9月8日,经董事会决议,选举徐樑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将徐梅荣所持的2395万元股本金转让给徐樑,双方并签订了股本金转让协议。同年9月17日,在绍兴县工商局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徐梅荣变更为徐樑。2008年8月7日,梅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从徐樑变更为徐梅荣。原审认为:郭姮旭与梅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梅荣公司向郭姮旭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梅荣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本金:(1)郭姮旭主张支付现金200000元,但梅荣公司及徐樑陈述没有收到现金,由于郭姮旭未能提供支付200000元现金的依据,郭姮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200000元现金不予认定;(2)对于汇入徐樑个人帐户的款项,郭姮旭认为汇入1800000元,并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证明予以证实,徐樑陈述只收到1700000元,原审认为,郭姮旭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证明足以证明汇入徐樑农行卡1800000元,故认定180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徐樑陈述按月息15%,已支付到2008年7月,郭姮旭认为只收到6分的月息,已付到2008年6月,但朱如年的笔录中陈述,200万的利息每个月拿的,到6、7月份时利息不付了。原审根据郭姮旭和梅荣公司双方当月所扣的利息进行推算,月息应为10%,梅荣公司从借款次月起(即2008年3月1日起,因当月利息已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支付郭姮旭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止,已支付郭姮旭4个月的利息,计800000元(2000000元×10%×4个月)。因梅荣公司按10%支付郭姮旭的4个月利息计80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内部分的利息计158994元(以本金18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475‰计算,从2008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贷款利息为39748.50元的4倍)予以保护,其余部分的利息641006元(800000元-158994元)应折抵本金。郭姮旭请求梅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对其中的1158994元(实际出借的数额1800000元扣除利息折抵本金的641006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郭姮旭所请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以填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本原则。本案郭姮旭与梅荣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因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因债务人违约对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而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对方当事人可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违约人赔偿(补足)其实际损失,庭审中,郭姮旭陈述,如两者不能同时主张,则选择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要求梅荣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该主张已足以填补其实际损失,故郭姮旭再行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因此,对郭姮旭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本金1158994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60267.69元(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样方法计算)。对郭姮旭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协议的担保条款中虽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由于郭姮旭与梅荣公司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由主债务人承担律师费,而担保合同是建立在主合同基础之上的,由于主债务中不包括律师费,担保债务也就不存在律师费,故不予支持。对郭姮旭要求梅荣公司与徐梅荣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梅荣公司提出其与郭姮旭没有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梅荣公司同时提出本案涉及徐樑刑事犯罪,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因本案系郭姮旭与梅荣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经济纠纷,与徐樑的经济犯罪嫌疑系不同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即便徐樑被追究刑事责任,梅荣公司单位对本案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梅荣公司的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徐梅荣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梅荣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郭姮旭借款本金1158994元;支付违约金60267.69元(计算至2008年8月21日止,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徐梅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徐梅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梅荣公司追偿;四、驳回郭姮旭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48元,郭姮旭负担14458元,梅荣公司负担19290元;徐梅荣对梅荣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梅荣公司与徐梅荣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徐樑以梅荣公司名义借款等行为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本案××非郭姮旭,××也不是梅荣公司,借款未到梅荣公司帐上,且系高利贷的借贷。原审认定的借款主体、金额等事实错误。3、因不存在梅荣公司借款的事实,徐梅荣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驳回郭姮旭的诉讼请求。郭姮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原审时,梅荣公司申请调查在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二审中,又提出同样的调查申请,因原审已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笔录和鉴定报告,梅荣公司的调查申请内容重复,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徐樑在以梅荣公司名义与郭姮旭签订借款协议和接受借款交付时,系梅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樑的代表行为对梅荣公司有约束力,郭姮旭于借款协议签订后实际交付了借款,作为××的梅荣公司和保证人的徐梅荣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为郭姮旭、梅荣公司和徐梅荣,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民事主体就借贷事项涉嫌犯罪,至于徐樑个人受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表明梅荣公司作为单位涉嫌犯罪。徐樑经手借款时系梅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徐樑以梅荣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借贷行为涉嫌犯罪,那么,不管徐樑是将获得的借款交给梅荣公司,还是将款项占为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梅荣公司均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借款债务成立的前提下,保证人徐梅荣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上诉人以徐樑个人涉嫌诈骗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合法根据,郭姮旭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借款债权可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借款主体、金额等事实问题。第一,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和××分别为郭姮旭和梅荣公司,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不足采信。第二,原审以通过银行转帐的金额作为实际交付借款的数目,并且在确定最终借款债务时将已支付但超过规定利息充抵借款本金,故原审所认定的借款金额合法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存在认定借款主体、金额等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3元,由上诉人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徐梅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