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74号原告:陈××。被告:杨××。原告陈××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起初,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但自2008年8月19日起,被告就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合计33600元(案月息2%计算,从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止,此后息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被告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杨××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的利息3600元,合计3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9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双  桂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