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119号季某、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季某、张某甲预谋盗窃自行车,于2008年11月19日14时,骑电动自行车窜至未央区凤城八路白桦林居14号楼自行车停车处,由张某甲带领5岁的女儿作掩护,季某用自制的钥匙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价值1300元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季某将该车以260元销售,赃款已被挥霍。2、2008年11月22日14时被告人季某、张某甲带领女儿骑电动自行车再次窜至未央区凤城八路白桦林居17号楼自行车停车处,由张某甲作掩护,季某用自制的钥匙打开失主闫某的上海本田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及保安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张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季某、张某甲在实施第二笔犯罪时,被失主及保安当场抓获,系未遂。庭审中,被告人季某、张某甲表示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同居期间生有一幼女,需其母监护和抚养,故对二被告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季某、张某甲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广才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品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