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俞×。被告:金××。原告俞×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350元,并承诺在2008年农历过年前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在2009年1月21日只归还了1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350元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该证据经本庭核实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俞×借人民币2350元”。被告借款后只在2009年1月21日归还了1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归还原告俞×借款850元,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