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乾坤与叶海兵、叶燕儿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乾坤,叶海兵,叶燕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40号原告许乾坤,陀区沈家门街道新开路36号204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兵,陀区东极镇黄兴村庙岙路1弄86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河东30弄7幢403室。被告叶燕儿,陀区东极镇黄兴村庙岙路1弄86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河东30弄7幢403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伟,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许乾坤诉被告叶海兵、叶燕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乾坤诉称,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下半年,原告和被告叶海兵经协商,确定由被告叶海兵受让原告在舟山坤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双方为此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总协议。协议对原告的股份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叶海兵应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14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叶海兵应在两年内即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到2008年11月1日前将该款支付完毕,利息按年利率25%计付,每6个月支付一次当期利息。同日,被告叶海兵还以借条形式出具了欠款(股份转让款)凭证,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乾坤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年利息25%,具体见2006年11月1日股份转让总协议。此后,被告叶海兵支付了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的欠款利息,陆续偿付欠款80万元(其中的50万元叶海兵直接支付给原告在坤华公司投资在原告名下的投资者)。现因被告叶海兵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6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俩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被告叶燕儿也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许乾坤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股份转让款60万元,并按年25%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许乾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乾坤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年利息25‰,具体见06年11月1日股份转让总协议,借款人叶海兵,06年11月1日。二、被告叶海兵与原告许乾坤及宋礼华签订的股权转让总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方许乾坤、宋礼华,受让方叶海兵;舟山坤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人许乾坤和宋礼华已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事宜,分别于叶海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为确保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特此就有关重大事宜协议如下:舟山坤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洋普工228”工程船通过许乾坤、宋礼华与叶海兵的股权转让形式整体转让给叶海兵;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叶海兵;二:转让价格:“洋普工228”工程船转让价格为725万元;……以上1—6项款项合计475万元,总转让价格725万元,差额250万元,其中许乾坤140万元,宋礼华110万元。叶海兵负责在半年内还宋礼华60万元,具体还款时间在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之前,其余万元在两年内清偿具体还款时间在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前;该250万元需支付年利息25%,每6个月支付一次当期利息……。三、被告离婚登记档案目录。被告叶海兵、叶燕儿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借条载明的利率是25‰,并不是25%,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被告叶海兵与叶燕儿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协商一致逾期支付转让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许乾坤与被告叶海兵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许乾坤向被告叶海兵转让股权后,被告叶海兵为此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叶海兵未按约向原告许乾坤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该债务系两被告叶海兵、叶燕儿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两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对于本案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率,可按照双方协商的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海兵、叶燕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乾坤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叶海兵、叶燕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